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流程制度(试行)》《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试行)》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6-08-12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26-00267
- 公文类型:
- 公文种类:通知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2026-04-03
- 发布日期:2026-04-03
- 文 号:攀交函〔2026〕44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流程制度(试行)》《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流程制度(试行)》《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试行)》三项制度,经局党组2026年第6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流程制度(试行)
2.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制度(试行)
3.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试行)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4月3日
附件1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流程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防范行政执法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严格遵守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行政检查
第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七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八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
(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记录现场证据或线索,或者记下车牌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
(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
第十条 检查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上级另有要求或采取“四不两直”方式检查安全情况外,原则上应有生产企业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在场;
(二)检查时,应做到尽量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检查过程中,应遵守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应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像。在需要当事人在检查记录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相关文书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填报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核后,提交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发生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天或第二个工作日按审批程序补办批准手续,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局分管法制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执法人员制发《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流水编号逐号填写,不得跳号使用,填写完毕后现场交予当事人,如有作废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签字说明原因,报局法规科销号。
因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在规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局法规科审核后,报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查,报局分管法制领导同意后立案。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调查时,根据办案需要收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当保证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案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原则上应在当日现场制作,当事人询问笔录原则上应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当事人拒不配合接受调查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如果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不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应对现场调查取证环节的音像记录进行刻盘。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需现场填写当事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由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第四章 案件审核及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案件,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规科审核后,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局分管法制领导审核后作出处罚决定。
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应提交局法规科法制审核,并开展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得出的意见需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九条 局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并牵头组织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工作。
经法制审核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自案件返回之日,按照法定时限完成调查并重新提交审核。
第二十条 针对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由局法规科邀请相关方面的法律专家参与讨论并提供咨询。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案件送达工作,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要求规范落实执法文书送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组织开展复核,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签字确认复核意见后,经局法规科法制审核,报局分管法制领导审核。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局法规科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工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间为行政强制措施即将届满前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第五章 案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分期(延期)缴纳罚款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初审,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没有履行义务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进行催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满六个月,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决定的,或者分期(延期)缴纳罚款期限届满的,市交通运输局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提出,经局法规科法制审核、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核,报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除上述第(三)款之外的其他拟结案情形,需由局法规科履行法制监督,并将审核意见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将人民法院反馈材料另行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实际完善内部流程和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求,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规科负责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二章 审核机构
第四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局法规科牵头负责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局法规科会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局法规科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引导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两名。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条 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应当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
本制度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较大数额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条 局法规科应当结合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一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当报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材料;
(七)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由负责人签字的内部审核材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局法规科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局法规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局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名,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局法规科完成法制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形,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适用裁量基准不当,或者程序有瑕疵的,提出改正或补正的意见;
(五)滥用职权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六)其他意见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法规科法制审核人员签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局法规科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局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对于情况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分管法制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局法规科提出复审建议,局法规科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核责任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规科对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局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党组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3
攀枝花市交通运输局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促进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市交通运输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讨论范围
第二条 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范围: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
本制度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法律、法规规定的较大数额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参加人员为局主要负责人、其他局党组成员(含局领导),每次集体讨论的参加局领导应不少于3人,案件涉及业务领域的分管局领导原则上应当参加。
第四条 集体讨论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局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受委托的局领导应在集体讨论前向局主要负责人汇报拟审议事项,集体讨论后及时形成讨论意见,向局主要负责人汇报集体讨论意见,由局主要负责人审定。事项特别重大或疑难的,由局主要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
第五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局法规科和相关业务科室(单位)列席集体讨论。
第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实行不定期会议制度,召开时间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八条 集体讨论前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按程序提交有关材料至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由局法规科请示局分管法制领导,经批准后安排组织集体讨论;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于集体讨论召开前,将拟上会资料交由各参会人员研阅,资料应说明处罚事项基本情况、疑难问题以及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事项负责人集体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介绍处罚事项基本情况,阐明争议和疑难问题,提出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二)由局法规科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三)参会人员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
(四)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五)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的,按一致意见执行; 集体讨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综合各方面意见,作出集体讨论意见。
第十条 局法规科做好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参加人员和列席人员签名。集体讨论记录装入执法案卷。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所有参加人员、列席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对外透露集体讨论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二条 因故不能出席的参加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向主持人请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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